医药厂房净化空气调节系统设计(四)
一、医药洁净厂房中散发各类可燃、易爆气体的甲类、乙类生产工序的通风和净化空气调节系统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工业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019的有关规定。
二、 散发有害气体或有爆炸危险气体的医药洁净室应设置事故排风装置,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事故排风区域的换气次数不应小于12次/h;
2、事故排风系统的通风构件和设备应满足相应的防腐或防爆要求;
3、事故通风机的电器开关应分别设置在洁净室内和洁净室外便于操作的地点,当设置有害或可燃气体检测、报警装置时,事故通风系统宜与其联动,并保证事故通风系统电源可靠性;
4、设有事故排风的场所不具备自然进风条件时,应同时设置补风系统,补风量应为排风量的50%~80%,补风机应与事故排风机连锁。
三、医药工业洁净厂房防排烟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高度大于32m的高层厂房(仓库)内长度大于20m的疏散走道,其他厂房(仓库)内长度大于40m的疏散走道应设置排烟设施。排烟风量应按走道面积计算;
2、丙类厂房内建筑面积超过300㎡的房间应设置排烟设施;
3、厂房设置机械排烟时,应同时设置补风系统,补风量不应小于排烟量的50%,补风空气应直接从室外引入,且机械送风口或自然补风口应设在储烟仓之下;
4、医药洁净室内的排烟口及补风口应有防泄漏措施,与其相连通的排烟及补风系统的进出风口处应设防止昆虫进入的措施。
五、厂房中的空调、通风、冷冻等机电用房可不设排烟设施。
六、净化空气调节系统噪声超过允许值时,应采取隔声、消声、隔振等措施,消声设施不得影响医药洁净室的净化条件。
七、净化空气调节系统应采取维持系统风量和各房间压差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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